来源:学习标准化(有删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
(一)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并能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草案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提出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咨询,由组织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二、推荐性国家标准
(一)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标准发布后,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标准的宣贯和推广工作。
三、行业标准
(一)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撑行业标准备案、信息公开等工作。
(二)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标准,负责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监督等管理工作,依法将批准发布的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地方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二)2.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三)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地方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团体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督。
(二)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三)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四)根据《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企业标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二)根据《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三)根据《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依法对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特殊重点领域可以开展专项监督检查。